115/5/8
修正「新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,非屬工廠(場)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、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發出聲音,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」,並自115年3月5日生效。

公告事項:
一、 於新北市(以下簡稱本市)各類噪音管制區內,非屬工廠(場)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、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,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,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:

  1. 空調(通風、冷暖氣機)系統。
  2. 冷卻水塔。
  3. 抽水(加壓)馬達。
  4. 抽排風機。
  5. 冷凍(冷藏)櫃。
  6. 發電機(含固定及移動式)。
  7. 變壓器。
  8. 非營業用卡拉OK。

二、違反前項規定者,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辦理,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30日。
三、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,非屬工廠(場)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、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,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2項規定,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同標準第6條之規定。
四、違反前項規定者,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辦理,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4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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